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8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以96年救字第1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合計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