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告 鄭志民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告 鄭梁阿 時
鄭玉專 鄭宇珊 鄭宇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鄭宇珊、鄭宇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狀,表明或聲明可資證明原告及被告鄭玉專拒不向被告鄭梁阿時、鄭宇珊、鄭宇恬公布真實遺產清冊,或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之證據,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8條之2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前經調解不成立,被告鄭宇珊、鄭宇恬並提出答辯狀表示,原告鄭志民、被告鄭玉專拒不向其他繼承人公布真實遺產清冊,致使遺產實況不明、無法公平分割云云。
(二)然原告起訴時,確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對帳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被告鄭宇珊、鄭宇恬空言指摘,其答辯理由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不具體,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鄭志民、被告鄭玉專拒不公布真實遺產清冊,或原告本件之訴只有就遺產一部請求分割等事實。
(三)為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茲限被告鄭宇珊、鄭宇恬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