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聲請人高雄巿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 相對人 王鐵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24,700元,嗣後聲請人與第三人 楊瑞焚 、林素貞和解成立(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與相對人無涉)。又關於相對人應拆除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經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為3.6平方公尺(聲請人原起訴請求7.6平方公尺,後減縮
3.58平方公尺,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1,22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除此部分外,其餘皆於第一審已確定,合先敘明。則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拆除部分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118,800(計算式:其土地公告現值33,000元/平方公尺×占用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118,800元),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證人旅費548元,再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98元【計算式:1,220+1,830+548=3,598】,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