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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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逸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字第532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逸雋(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由具保人 陳徐梅英 於民國
105年11月21日出具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05年刑保工第246號)、新北地檢署通知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顯已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按被告於107年1月11日,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嗣於同年2月14日,始為警緝獲歸案,詳後述),復經原審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爰裁定將具保人陳徐梅英繳納之保證金7萬元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前收受新北地檢署通知執行前案時,以需要安頓年邁母親及學齡兒子為由,向該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被告於聲請暫緩執行後,即未再收受執行通知書送達,亦未遭警傳喚、拘提,並無逃匿而拒不執行之情,原審沒入上開保證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前案,經原審法官指定命出具保證金額7萬元
,由具保人於105年11月21日出具保證金7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嗣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撤回前案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前案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再通知具保人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復未帶同被告到案;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7日核發拘票,經警於同年月23日12時40分許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拘提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0」,核與被告收受原裁定與個人基本資料所載之住居所地址相同,因被告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因而無法拘提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被告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新北地檢察署106年10月22日新北檢 兆午 106執16254號通知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與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又被告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及拘提無著時,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按被告嗣經新北地檢署於107年1月11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2月11日始經警緝獲歸案,現執行中),亦有本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拘提無著時,其確已逃匿甚明。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7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雖以前詞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
官聲請暫緩執行,惟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依法停止執行之事由,業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函復並駁回其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聲請狀、新北地檢署106年11月23日新北檢兆午106執他聲他5575號字第57399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是被告就前案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一節,既經執行檢察官駁回,被告如無正當理由,即應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㈢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經具保釋放後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以曾聲請暫緩執行,且無逃匿之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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