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 林佳芬 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補述為「林佳芬受有右前額鈍挫傷、右小腿挫傷等之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酒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補充「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是其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6號被告陳曉如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如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20時至21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某熱炒店內飲酒,於同日21時許飲畢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前車頭因而撞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楊志文 (未受傷)騎乘、後座搭載林佳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楊志文騎乘之機車追撞前方亦正停等紅燈、由 卓文美 (未受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林佳芬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陳曉如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2時3分許對陳曉如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芬、楊志文、卓文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3份、現場照片10張、林佳芬之傷勢照片1張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