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2月22日」應更正為「12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192號被告曾義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同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竟於10
6年12月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之帝一嶺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街由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國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復興路,適有行人 游雅惠 ,沿同市區○○街往國光街方向步行穿越復興路,曾義勝見狀閃避不及,遂以其所駕駛之前述車輛撞擊游雅惠,致游雅惠受有雙側大腿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及腰部韌帶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6年12月10日 恩乙 診字第Z0000000000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樊家妍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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