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桂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桂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嗣經店員 林煒程 發現後追出,並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前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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