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30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代理人 林楊傑 相對人機德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志青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2年4月26日,票載利率約定按發票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發票日該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為2.875﹪,有聲請人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利息應自到期日即102年4月26日起算,故聲請人請求102年4月21日至102年4月25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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