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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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發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發係受僱於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之協力廠商並擔任板模工,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桃園縣○○鄉○○○街與大興四街街口處之工地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職務之便,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之鋼筋39.2公斤,得手後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嗣於同日下午
5時5分許,林坤發駕車離開時,為警於上址工地前攔檢而查獲,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和發公司之工地主任 李誌庭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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