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唐簡月
被   告  陳少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107年度審簡字
第25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其他不
熟悉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人作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
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
一事。竟於民國107年5月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便利超商
門市,以宅急便方式,以2個帳戶月租新臺幣(下同)6萬元
之對價,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不明人士。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
5日15時許,假冒原告之姪女,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欲匯款5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惟因匯款失敗而未遂,又改匯至另1成員 林志田 之銀行
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同一犯罪結構
組織,亦應負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錢並未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
於107年5月9日接獲新光商業銀行來電表示被告帳戶遭凍結
,才意識到是詐騙集團,被告立即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停掉
,以免其他人上當。原告是在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停掉後
才匯錢,發現錢匯不進去,又改匯到另1人的帳戶,原告應
向該人求償。又被告之所以賠償其他人並達成和解,是因為
其他人的錢有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不明人士,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7
年5月5日15時許,假冒原告之姪女,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欲匯款5萬元至上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惟因匯款失敗而未遂,又改匯至訴外人林志
田之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
審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惟
查本件原告並未將5萬元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而
係匯入訴外人林志田之帳戶,則原告所受金錢損害,並非
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亦為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亦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另按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
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
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未將
5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內,自難謂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不
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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