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飴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飴鴻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八德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張明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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