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峰選任辯護人吳昆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第2220號、第24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號、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
4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㈠於106年9月6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夜
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6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10月18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9時8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11月8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8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於106年11月29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㈤於106年12月14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69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固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惟被告未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以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前案紀錄,均係他案被告「 李清吉 」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罪,依前說明,縱使被告涉嫌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亦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於法相合。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先聲請法院以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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