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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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榮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應補充「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竹東簡字第22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⑵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89、5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⑷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至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復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傅榮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2號被告傅榮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榮輝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5年2月12日晚上6時許,在停放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之綽號「阿鴻」友人不詳車號車輛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路00號舊社國小大門口逮捕,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01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傅榮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