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38號原告進文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同欣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原告購買硫酸鎳一批,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95,300元,並簽發以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VB0000000號,票面金額195,30
0元之支票1紙以為付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11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5,3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原告關於利息部分,僅請求自93年8月17日起之利息,並無不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300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