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04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昭香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民法第828條已增訂第
2項為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民法第821條關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請求之規定,即得準用於公同共有。再者「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定有明文。而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屬於財產權之一種,故數繼承人公同共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時,自得準用同法第
821條規定,即部分繼承人得為繼承人全體之利益,向第三人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第三人將消費寄託物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08月23日廳民一字第0990017162號可參)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乃主張向自已為返還,而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參酌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