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2號原告 黃鈺枝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告 段欣慧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萬8,15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房地原告前以1,232萬元向訴外人 賴彥良 所購買,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2萬元;又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6萬8,1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2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部分,尚須補繳裁判費11萬8,4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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