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趙晏翎 即 趙彩鑾代 理人 張克西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九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四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11年7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所陳報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主張逾民國94年4月10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經本院於轉知凱基銀行表示意見,凱基銀行表示其於99年4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且前未受償利息皆已確定,雖部分利息已逾5年時效,惟有高雄地院109年4月9日之99年度民司執逸字第40795號繼續執行紀錄表,請鈞院鑑查等語。
三、查相對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7116號債權憑證,相對人自90年3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後,至99年4月9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其後並分別於103年7月11日、108年1月24日聲請執行,是自99年4月9日續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時效均未中斷,僅99年4月9日回溯5年前即94年4月10日前之利息罹於時效,從而,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凱基銀行於94年4月1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