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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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417號原告 陳碧雲 被告 李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原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與中央路口之公益彩券攤,趁原告未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桌面上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及300元之刮刮樂彩券各150張後逃逸,造成原告價值7萬5,000元財產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行調解程序時,陳稱出獄後會工作還錢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竊盜之犯行,致原告受有7萬5,0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相符(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56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刑事卷第11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刑事卷及前開新竹地檢偵查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本件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論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3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開庭時為上開陳述,惟僅係表示現無能力賠償原告之損失,對於侵權行為及損害數額之事實,則未有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價值7萬5,000元之刮刮樂彩券後,將彩券全數刮出,有中獎之彩券持之兌換現金花用,未中獎之彩券則棄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3頁背面),被告上開竊取刮刮樂彩券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價值7萬5,000元之損害,且無法回復刮刮樂之原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以金錢7萬5,000元賠償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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