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金山於民國105年7月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15時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金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及其係初犯本罪(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濟狀況、智識能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