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養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養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養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日或3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投宿同市區○○○路○段○號5樓502室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養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9月21日UL/2018/00000000編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2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17613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被告係於同意搜索並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後,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於警詢時所稱施用時間仍與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數日落差,待採尿送驗結果確定後,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斟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係其觀察、勒戒後初次再犯施用毒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待業中,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984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供述明確,且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