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程建森
廖桃 關志男 相對人 陳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程建森、關志男連帶負擔其中柒佰柒拾元;由抗告人程建森、廖桃連帶負擔其中貳佰叁拾元。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到期日亦已經過,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係以系爭本票向第三人 陳世潘 借款,並已清償,嗣第三人陳世潘不知去向始未取回系爭本票,因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不明,且對抗告人亦無債權,復與抗告人均不相識,自不應許其就系爭本票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於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亦不得因此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後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何佳蓉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