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蔡源誠 相對人保證責任台灣區牧草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劉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小字第1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7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為1,
570元(詳見附表),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8元(計算式:1,570X3/4=1,1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查,本院業於民國101年1月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7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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