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77號上訴人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莊月桂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柳宏典 被上訴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廖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於民國81年7月1日地籍圖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年7月8日核發之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該使用執照核發前,該地號於64年2月19日由當時所有權人 朱詹淑萱 申請標示分割登記為同段000、000-0至000-0地號等7筆土地。又○○段000地號原地目為「田」,再於64年4月16日地目變更登記為「道」,迄今現況仍作道路使用。81年間地籍圖重測後,被上訴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後即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被上訴人新北市城鄉局)92年5月6日公告「81年度中和、永和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連測成果案內(瓦溝附近住宅區及綠地為界)樁位補建作業」樁位成果,將○○段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朱詹淑萱復於99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申請標示分割登記,將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99年間朱詹淑萱復將○○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買賣移轉 盧張秀香 、 陳明堂 、張金福、 呂聯祥 、 鐘曉賢 、 周士傑 等6人,委託代理人以99年12月31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365000號案申請登記,經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審查無誤,並於100年1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下稱原處分)。嗣101年間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暨被上訴人新北市城鄉局101年4月17日公告「81年度中和永和地籍圖重測區都市000000000000段000○號土地附近住宅區及綠地區界)樁位復建暨補建作業」案樁位成果,將○○段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104年間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再依被上訴人新北市城鄉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再將○○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逕為合併登記,併入000地號土地。
是以盧張秀香等6人所有土地,經101年、104年逕為分割、逕為合併結果,現為○○段000、000-0地號土地。○○段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完成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後,上訴人數次向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主張前開移轉登記涉法定空地違法移轉及朱詹淑萱涉違法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情,陳請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關於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關於同法條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亦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事證2及事證3,可發現土地登載事項內容有重覆登載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未遵循上訴人所提事證資料及證物實施認定,涉違反內政部106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1051310441號令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第197條規定等語。為此,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證據,均指向原訴訟案審理有關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與法規適用,而與法院職權審查當事人不適格無涉,故本件再審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原審確定判決主要係以上訴人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塗銷○○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人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不適格,且亦屬訴願逾期。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為被告部分,上開機關並非原處分機關,其當事人亦非適格,而駁回起訴。則因當事人不適格,其實體主張有無理由法院即無庸審究,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係與其實體主張有無理由相關,並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原審確定判決或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要件不符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事證2及事證3,可知該土地登載事項內容有重覆登載之情形,又依該建築執照竣工圖亦可知,建築線內之土地為持有範圍,乃屬建築法上所設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再依內政部相關法令與建築法規定,系爭土地移轉給第三人已嚴重違法。是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事證資料及證物,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嚴重錯誤認定事實之情形,亦明顯違反內政部106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1051310441號令意旨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及第197條等規定。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事證資料,即足以認定其於原審之主張為有理由時,為避免其無法利用訴訟途徑,而必須依緩不濟急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開啟審查,亦為使人民訴訟權得以落實,應有必要將再審條件從寬認定。縱使原判決係以程序事項為由,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而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亦與該等程序事項無直接關係,然事實上其可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而應有予以開啟救濟途徑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可證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將上訴人合法建物認定為無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合法建物,已涉多項刑事責任,請本院審查使用執照作出公正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上開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之訴上訴人係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提起。原判決業已論明原審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塗銷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人因無實施訴訟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訴願亦已逾期;另上訴人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為被告部分,因該等機關並非原處分機關,當事人亦不適格,而駁回其起訴。又當事人不適格,其實體主張有無理由,即無庸審究,而以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係與其實體主張相關,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原審確定判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要件未符,駁回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原判決依據原審確定判決所載理由並參酌上訴人之主張及事證,認為原審確定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業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因上訴人所提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將上訴人合法建物認定為無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合法建物,應有違誤;並認原判決以原審確定判決係以程序事項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訴,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再審事證,固與該等程序事項無直接關係,但事實上其亦可佐證上訴人於該判決中之主張為真實,應有予以開啟救濟途逕之必要云云。惟上揭民事判決並非原審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或業已提出之事證,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上訴人據以主張本院應重為審查,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要件不合,自難認原審確定判決有上訴人所指之再審事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蘇嫊娟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