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身分證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16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初某日,在苗栗市火車站,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年籍成員,以電話聯絡乙○○及甲○○,佯稱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整合,但須先給付法院公證費用及律師費用,乙○○及甲○○均不疑有他,旋即各自前往就近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於98年1月13日分別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200元及6250元至丙○○前開帳戶中,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因乙○○及甲○○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之陳述│1、被告丙○○曾申請││││開立如事實欄所載││││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2.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係於求職應徵時││││,應雇主之要求而交││││付,然其自承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亦未請對方簽立收受││││上開物品之書面證明││││,更未確認對方所經││││營之事業內容、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則被告所為,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與真實相符,││││即有可疑。││││3.衡之常情,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表彰個││││人財務信用之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應皆有要││││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認識。近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與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對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然被告卻於未經││││確認對方詳細資料前││││,即逕行交付此等表││││彰個人信用之重要物││││品,顯然有容認他人││││使用之故意。││││4.另詐騙集團為確保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能順利提領,││││必當使用能確保不遭││││帳戶所有人申報掛失││││之帳戶,若係他人遺││││失之帳戶,因有遭掛││││失停用之虞,詐騙集││││團必然當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之理。由此益││││證,其等使用被告帳││││戶,必定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認定該帳戶無││││掛失停用之虞,則除││││非被告同意使用,否││││則詐騙集團豈有認定││││該等帳戶可供使用之││││理?│├──┼──────────┼──────────┤│二│被害人乙○○、甲○○│被害人乙○○、甲○○│││之陳述│遭受詐騙,依照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1萬7200元及6250││││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三、│前開帳戶申請開戶資料│1.前開帳戶係被告申請│││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之事實│││、被害人乙○○、 張富 │2.被害人乙○○及張富│││揚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單│揚分別匯款1萬7200│││影本共2紙│元及6250元至前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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