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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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58號、104年度偵字第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游智弘(以下均以被告稱之)誤「上訴」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參照前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