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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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能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能詳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2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北海釣蝦場門口前,與站立於駕駛自小客車外之告訴人 焦語綾 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雙方拉扯之際,駕車加速離去,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唇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焦語綾對被告黃能詳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6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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