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金錦逸 基隆市○○區○○路○○○號3樓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小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智能不足,遭同學 張子帷 騙取身分證及健保卡使用
,再由自稱「王小姐電話0000000000」於民國105年9月5日將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寄還與上訴人,於106年4月3日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電信門號卡片及遠傳門號2張卡片寄給上訴人。上訴人之母 曹雪輝 察覺有異,旋向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租用上開電話之申請書影本,霍然發現其申請書並非上訴人所簽名,且上開申請書既附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倘係上訴人所申請,則被上訴人一經核對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即可知其非上訴人本人所申辦,而該冒名者,雖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但該身分證及健保卡,並不足以作為申辦行動電話之授權證明,並無表見代理人問題。
㈡原判決所據之訴外人 涂美芳萬緯謙 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稱乃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原判決未比對或鑑定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之筆跡以查究是否果
如訴外人萬緯謙所稱,遽以概括論述之方式,認定系爭行動電話即係上訴人所申請,不無魚目混珠,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內容,均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屬原審之事實認定範疇,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曹庭毓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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