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9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年11月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