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45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58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甲○○為宜蘭市民代表會秘書,負責協助市民代表行使職權,並處理宜蘭市民代表會內行政業務之職務,而屬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96年7月20日上午,在宜蘭市民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親自目睹耳聞副主席 林明垚 藉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之權勢,向宜蘭市清潔隊員 游秀琴 ,勒索財物90萬元(新臺幣,下同),竟基於與林明垚共同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4日上午,聯絡游秀琴至市民代表會辦公室,詢問游秀琴對於林明垚於96年7月20日所提出三項條件(支付90萬,或辭職,或找有力人士出面談)之決定,並要游秀琴打聽羅東鎮、壯圍鄉及冬山鄉有關引薦到清潔隊任職之行情再談。96年11月29日上午,林明垚委由宜蘭市大東里里長曾 崑榮 與游秀琴就勒索之金額談判, 曾崑榮 於談判結束後,旋將談判結果報告林明垚,斯時被付懲戒人亦在場,均聽聞曾崑榮與游秀琴談判之內容。惟因林明垚對於曾崑榮與游秀琴所談之數額表示不滿,指示曾崑榮復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與游秀琴約在其宜蘭市東門夜市附近住處見面,並命被付懲戒人亦到場,斯時曾崑榮先向游秀琴詢問是否知悉目前進入清潔隊任職之行情若干,並向游秀琴表示林明垚不同意支付30萬元之金額,須支付70萬元,並須於一星期內先支付30萬元。被付懲戒人亦在場對游秀琴表示:「今天崑榮講, 垚哥 身邊一些朋友聽了也受不了,包括我都想出手」、「很多朋友聽到受不了」、「他跟我說身邊的人,對這件事都很不爽。妳看妳要怎麼辦」等語,藉此恫嚇游秀琴,使游秀琴心生畏懼。被付懲戒人更當場對游秀琴表示:「真的這筆錢,他跟你拿了以後,以後你有什麼事情,難道他不會幫妳處理」、「我們處理事情,錢可以解決就好」、「
90萬是垚哥開的」等語,藉此使游秀琴支付款項予林明垚。被付懲戒人又於96年11月30日晚間6時許,承林明垚之命聯絡游秀琴詢問處理情形,被付懲戒人於電話中對游秀琴稱:「副主席問妳,事情有要處理嗎」、「昨天那個里長在等妳」等語。游秀琴立即與林明垚聯絡,並假意表示同意於一星期內分2次支付30萬元,於同年12月4日先支付10萬元,12月
7日再交付20萬元。林明垚並向游秀琴保證支付後,不會被調至掃路組,此後工作亦順順利利等語。游秀琴於同年12月4日交付林明垚10萬元,又於同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代表會辦公室交付20萬元,由林明垚親收,林明垚持裝有20萬元贓款之紙袋步出辦公室時,即被查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
26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2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叁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予以免職,且被付懲戒人業已被免職等情。應認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唐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