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71號原告 郭文秀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紅福 (LAMHONGPHUO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8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詎被告竟於94年7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亦未再與原告聯繫,至今毫無音訊,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94年9月2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查無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且至今未告知原告其真實下落或亦未表示是否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出境未歸之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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