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1號原告 蔡政學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妍蓁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馬進吉 張瑜玲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機關於108年6月11日現場查獲之廢玻璃纖維等物,並非原告堆置,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原告堆置等語,另被告認係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堆置廢棄物所致,且未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2條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附表2項次13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聲明:⑴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萬2,000元並限期改善,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訴請將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說明中,雖表示「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惟該教示說明,未考量就「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該教示說明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