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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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應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應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之誤寫,此由引用法條欄中業已載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即可知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