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5年11月26日因95年11月25日所為之竊盜犯行經警查獲(此部分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26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6年1月12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2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仍不知悔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竊得被害人乙○○之物品,未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失,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88號聲請
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