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8年4月15日刑事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08年4月15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所具刑事聲請狀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2、3併科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故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內,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非法持有子彈││││傷力之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6.11.29│105.11.09│105.12.02│├────────┼───────────┼───────────┼───────────┤│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22號│261、491號│261、491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55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5.16│107.10.02│107.10.02│├─┼──────┼───────────┼───────────┼───────────┤│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55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06.11│107.10.29│107.10.29│├─┴──────┼───────────┼───────────┼───────────┤│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是│├────────┼───────────┼───────────┼───────────┤│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388號│4381號│4382號│││├───────────┴───────────┤│││編號2、3併科之罰金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