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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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玄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8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房玄光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玄光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及對象、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983號被告房玄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玄光與 劉思吟 前為夫妻,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離婚,兩人育有未成年女兒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房玄光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5年2月25日13時15分、13時16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對話功能,接續傳送「因為○○媽媽跟她公司主管跑了,小孩也不養了,所以現在監護權回到我手上,之後○○所有大小事,請對我就好。」等不實訊息至群組人數31人之「二年級桌球好手請假登記」對話群組、人數36人之「吉林二年四班家長團」,使該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此訊息,足以毀損劉思吟之名譽。
二、案經劉思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房玄光之供述│坦承傳送上開訊息至LINE群組││││,且所述內容並無證據,惟辯││││稱係為告知其他家長改定監護││││權之事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劉思吟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上開LINE對話群組之翻拍│全部犯罪事實。│││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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