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01號聲請人 高炳當 相對人 關森山
高家成 陳玉春林添丁 之繼承人 林俊騰 即林添丁之繼承人 林裕峰 即林添丁之繼承人 林奇彥 即林添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高家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家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玉春、林俊騰、林裕峰、林奇彥(上四人均為林添丁之繼承人)及關森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玉春、林俊騰、林裕峰、林奇彥及關森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王藍欽林威柏陳瑞麟許育榮陳淑香 負擔十分之七,被告高家成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高家成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被上訴人林添丁、關森山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高家成與原審被告
高張珠 、王藍欽、林威柏、陳瑞麟、許育榮、陳淑香塗銷地上權登記、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林添丁、關森山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30萬9,4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萬9,128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測量規費1萬4,880元(100年度重訴字第685號卷三第21頁),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6萬4,008元。
㈡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86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判命原審被告王藍欽、林威柏、陳瑞麟、許育榮、陳淑香(下稱王藍欽等五人)應塗銷地上權登記,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2萬3,692元(上訴利益為3,830萬9,404元)。至相對人林添丁、關森山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因無上訴利益,而遭駁回其附帶上訴,故此部分不予列計。
㈢就王藍欽等五人應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其未據聲明不服,
故已確定於第一審,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8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十分之七應由王藍欽等五人負擔,是王藍欽等五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萬4,806元【計算式:364,0080.7)=254,8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末依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63萬2,894元【計算式:(一審364,008-254,806)+二審523,692=632,894】由相對人高家成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即30萬3,789元,由相對人林添丁、關森山負擔百分之五十即31萬6,447元,餘1萬2,658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高家成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萬3,789元;相對人陳玉春、林俊騰、林裕峰、林奇彥(上四人均為林添丁之繼承人)及關森山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萬6,44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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