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志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車禍中亦有受傷,未提告係因有誠意和解,且目前待業中,原審判決造成困擾等語。
四、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敘明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楊燕屏 受傷之結果,且因雙方對和解條件未能達共識,以致未能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應負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亦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2者之過失皆為肇事主因),暨本案所生損害、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單身、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查: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完全履行賠償,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0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上訴人稱目前待業中,原審判決造成困擾等語,並非得予輕判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