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純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純安 犯竊盜罪,處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純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科學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店長 陳儒誼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立頓茶歐蕾1罐、慢燒牛奶(原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5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隨身手提包內而得手,嗣另持繳費單前往櫃檯繳費後,即欲攜同上開所竊未經結帳之商品離去,適為陳儒誼察覺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即攔阻林純安離去並報警到場處理,復為警當場扣得前開商品(均已發還陳儒誼具領保管),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純安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儒誼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㈢警員 林鴻偉 110年1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3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
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2頁)。
㈥扣案物暨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不知戒慎其行,即恣意竊取商家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其上開所並為無可取之處;惟考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財物均價值低微,並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又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立頓茶歐蕾1罐、慢燒牛奶(原味)1瓶(價值共計65元),固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保管,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