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第2行應更正為「蘇育仁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北區中山路某薑母鴨店飲用薑母鴨湯、啤酒6瓶後」;及證據欄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10年1月間因飲酒駕車經查獲,然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7號被告蘇育仁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仁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15分許止,在新竹市北區中山路某薑母鴨店飲用薑母鴨湯、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21時15分許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3分 許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蘇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蔣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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