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伯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伯澔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被告莊伯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伯澔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晶帝國酒店,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右轉駛入吉羊路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路旁邊牆而使車輛翻落溝渠內,致身受重傷,而為救護人員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院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伯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2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