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之母 關黃幸 被告 關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28
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應限於當事人之被告。非屬上訴權人,而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均為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第二審法院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本件原審於判決前,上訴人即被告關龍之母關黃幸,雖曾電話聯絡,向原審陳稱被告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可能無法開庭,然其亦稱被告不願出具委任狀由其代理開庭,或由其陪同開庭等語,且未向原審陳明由其為被告之輔佐人,有電話紀錄可稽,故上訴人在原審並無輔佐人之地位及權限。而原審調查時,被告非但親自並單獨到庭,無需由上訴人陪同或協助,且對於原審詢問之本案始末及相關細節,例如是否知悉告訴人提告緣由、有無多次調解仍無法成立等項,均屬充分明瞭而能具體說明,甚至表明願意承認犯罪,有調查筆錄可稽,顯然並無上訴人所稱被告可能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上訴人既未向原審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則其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而主張可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之餘地。又被告業已成年,依上訴人在本院提出被告曾受輔助宣告之裁定(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被告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本院選定之輔助人即法定代理人,乃被告之父 關源欽 ,而非被告之母即上訴人,至於關源欽縱已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但未經本院另為選任之裁定(民法第1106條參照)以前,上訴人並不當然成為被告之輔助人,故其縱為被告之利益,因久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而主張獨立上訴之餘地。本件上訴人非被告之輔佐人或法定代理人,其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