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朱兆民
李彥文 曾淑華 呂修毅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朱兆民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人雖自稱「律師」,惟自訴人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乙節,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若逾期仍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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