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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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傑於民國106年8月6日7時30分許,見 李見萬 所使用而停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其機車鑰匙插在電門而未拔走,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之電門並駕離上址,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尋得上開遭竊之機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見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王志傑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見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拍攝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交通之便利,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使用,破壞社會安全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使他人承受不便,然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係竊取機車騎用而非竊來變賣,所竊之機車亦已由告訴人領回而未使侵害擴大,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從事搬運工而須扶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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