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26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被告 林琦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缴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亦載於附表二;茲因該第三人與聲請人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以原告
㈡查本件被告僅繳納上開期數後即未再缴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缴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率
1
4,616
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5,130
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4,220
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77,911
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iphone11promax256GB6
1154
24
27,692
自1110年4月20日至112年3月20日
20
4,616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iphone12664G6.1吋
1026
24
24,623
自1110年5月20日至112年4月20日
19
5,130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iphone13256G6.1吋
1580
18
28,446
自1110年3月20日至112年8月20日
9
14,220
4
煥儷美形仁愛診所
肉毒
4583
24
110,000
自1110年5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
7
77,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