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7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77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務人 林有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仟零貳拾柒萬叁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林有利於民國83年間擔任臺東信合社(原名稱保證責任臺東縣臺東市信用合作社,後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再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理及放款審核委員會承辦人。查相對人任職期間,於審核 陳秋郎陳秋鎮朱秀員楊素芳 等四人貸款申請時,因未依聲請人內部章則辦理,並告知陳秋郎等人另行提出一份價金較高之土地買賣契約予臺東信合社審核,以利提高核貸金額,違法貸放新臺幣(下同)37,800,000元,造成聲請人之損失,嚴重違反職務上之應注意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
(二)再依鈞院另案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嗣經減價拍賣後以5,181,000元拍定,並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回4,947,200元,最終提列呆帳數字為陳秋鎮4,915,593元、陳秋郎9,950,564元、朱秀員9,923,474元、楊素芳8,483,871元,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4日元東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0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0頁、卷三第159頁),是被告為違背其任務而核貸之行為,確已致生損害於臺東信合社及其社員之權益,亦灼然甚明。」(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11頁第28行至第34行),該案並經鈞院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相對人於辦理上開授信案當時既為業務部副理及放款審核委員會承辦人,與聲請人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按受任人受有委任報酬本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相對人未盡其注意義務,顯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造成聲請人損失33,273,502元,相對人至少應負所造成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前已就其中3,000,000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一部請求,並獲鈞院101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故再就其餘受損害金額30,273,502元為請求。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刑事判決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劉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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