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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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錫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錫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從舊從輕」,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處。按鐵網欄杆有防閑之用,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伸手越過鐵網欄杆行竊內衣,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程度甚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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