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8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被害人甲○○處所竊得之財物,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備註(新臺幣)

1

大山牌PEX電纜線60平方公厘200公尺、22平方公厘60公尺

價值共計為52,500元

2

延長線1.25平方公厘30公尺

3

管鉗1支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里鎮○○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凌晨2時、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號之埔里榮民總醫院長照中心施工工地,以不詳方式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而進入工地,以放置於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管鉗剪斷甲○○所管領之電線(大山牌PEX60平方公厘200公尺、22平方公厘60公尺)、延長線1.25平方公厘30公尺,而竊取該管鉗1支及上開電線及延長線(上述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2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竊現場、遭竊電線等照片、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電線(大山牌PEX60平方公厘200公尺、22平方公厘60公尺)、延長線1.25平方公厘30公尺、管鉗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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