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徐連紫鈴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述詐欺之行為,且抗告人有心要與相對人處理債務,但相對人態度強硬,始無法協調,故原裁定與事實不符,其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李宗翰 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到期日109年7月30日,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餘505,087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又倘抗告人欲與相對人協商債務,亦應由兩造自行磋商,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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