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強納丹 (ANASJONATHANSALDITOS)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 法扶 律師)
林景瑩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今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進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損之報廢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因上訴人於製作時並未重新校準刀具,造成產品損壞,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該損壞造成之損失依照其他未分類金屬製品製造於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以淨利率8%計算之報廢產品之成本應為新台幣(下同)228,703元,因此認被上訴人得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共228,703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於製作過程已遵守相關程序,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且尚無從證明系爭產品毀損確實係由上訴人製作不慎導致,而應由上訴人完全承擔。
㈡上訴人為晚班生產線作業員,通常機器是由白班主管先行設
定好,此由證人 李清潭 於原審時證稱「(請問證人方才稱工作内容包含品質控管及每日工作排程,請問設定機器的刻度尺寸是否也包含在内?)應該叫加工尺寸。是包含在我的工作項目内。」可知,因此實際上上訴人只需要按原本之設定狀況操作,且依照上訴人工作經驗,加工零件之過程,偶爾確實會因機械老舊等問題而生差錯,但都會立即向主管反應,主管也會表示零件可以修復後再使用,因此上訴人確實已依照生產規定操作機械,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㈢上訴人職務僅為生產線之一員,零件由加工至包裝過程,並
非皆為上訴人一人全程負責,亦即所有上訴人經手之零件,皆有其他員工參與加工過程;此由證人李清潭於原審時證稱「(請簡述報廢單上的零件的製程?)第一步驟就是採購原料,約半個月,之後第一、二次加工,大約一星期時間之後委外加工拉内槽,以一百支的數量,約一星期的工作時間,之後再跑第三、四製程,大約也是一星期的時間,之後再委外鍍硬陽,也需要三至五個工作天,再回來做第五、六個製程,第六個製程是最後的製程。如果第六個製程完成後,我們就會銑床,交付成品。被告是在第六個製程損壞零件。」亦可得知,上訴人並非最後一位經手零件加工過程者,銑床應係指一種工具機械,可以透過銑刀來切削平面或者製造出需要之形狀等,該過程因為會切削零件,係很有可能造成零件大小之變動,因此如依照證人所言,上訴人係經手零件之第六個製程,而第六個製程後還會經過銑床程序才交付成品,而銑床程序既然會造成零件外觀之改變,則零件成品若不符合廠商要求,何以能全數歸責於上訴人,顯然有疑,更難認系爭產品之損失應全由上訴人負擔。
㈣況被上訴人並無具體證據認定產品瑕疵均應歸責於上訴人一
人完全承擔,再對照服務紀錄表和警告單,皆無法對應至報廢單所載日期,時間上也都有一定差距,另被上訴人就生產規則或流程尚無其他具體證明,倘上訴人皆按照主管設定之方式操作機械,且該方式也是被上訴人長期以來肯認,則又何以有何未符債之本旨給付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可見上訴人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㈤縱認上訴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惟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
人,係生產線上之操作人員,產品之製作過程並非只有其經手,且機器操作難免有瑕疵,也非罕有,則被上訴人掌握機器等生產工具,就成品之管控、機器之維持等自有相關責任,然被上訴人先是自行將尺寸設定後即交由上訴人,製造過程中卻無檢查確認,使系爭產品經廠商確認後有尺寸不合情形,再參證人李清潭於原審時稱「(依照你的判斷,原證3報廢單上的零件是同一天所造成的嗎?)二個型號是不同天,而且一天頂多是二、三十支。」則報廢單上所載系爭產品數量高達100支、30支,可見上訴人已製作生產數日後,被上訴人仍未就產品進行確認,則被上訴人就生產程序自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另再審酌上訴人外籍移工身分,經濟能力本就不佳,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逾3年,任職期間平均工資加計加班費約35,000元,則原審認定損害賠償金額228,703元,已超過上訴人6個月以上之工資,衡量外籍移工來台工作往往需另外負擔高額仲介費用,足見上開金額將嚴重影響上訴人生計,使上訴人背負沉重負擔,爰懇請法院審酌上情,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之金額。
㈥另外,另案證人 蘇偉誌 證稱「(上述的產品異常處理單中,
在小組名單中,除了原告外,尚有組長、專員、工程三人,請問公司有向他們三位求償嗎?如無,為什麼沒有?)有針對他們三人懲處,組長是李清潭,專員是 蘇育楷 ,工程師是 施濬瑋 ,懲處部分為反映在年終,沒有訴訟是因為他們沒有告我們。」、「(你在公司任職多久了?依你任職當中,你們公司在為前述抽檢時,有沒有發生過類似情形?亦即發生檢查數量中有不合格的情形?如有,則是否也有對施作的員工求償?)任職六、七年,他們做檢查時,並非所有人檢查手感都一樣,所以檢查結果可能有所不同,我們就算發現有不合格的情形,不會對該員工求償,但我們有一本本子,紀錄他們的缺失,缺失會反應在年終。」可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檢查產品時,每個人手感不同可能造成檢查結果亦有不同,然而即便是有不合格情況,至多是認有缺失而反應於年終獎金,然本件卻一反常態,起訴向上訴人求償,且直接稱係因上訴人曾於另案請求給付資遣費!則被上訴人此舉動機是否僅係因為兩造尚有勞資爭議,又該勞資爭議係因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而於兩造協調未果後只能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則被上訴人之舉恐有恫嚇上訴人提起訴訟而妨礙其請求資遣費之嫌,而非基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所致,故請審酌本件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
㈦為此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經富達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達公司)媒介聘僱上訴人,於車床部門負責紡織機械零件生產線。嗣108年4月間續聘上訴人後,上訴人提出更換至其他生產線之要求,惟被上訴人並未答應。自此,上訴人即經常不服從主管指示,不當操作機械致損壞工件;於108年7月11日請富達公司仲介及翻譯人員前來與上訴人溝通,希望能修正工作態度及表現,並給予第一次警告書;然上訴人未改善,在操作機械過程中損壞部分工件,被上訴人再於108年7月18日請富達公司仲介人員前來與其溝通,並給予第二次警告書。惟上訴人仍然故我,於108年7月25日因更換刀片未確實致30個工件報廢,甚且於108年8月6日、12日、13日、14日加工之工件因規格不符,數度遭業主退件,被上訴人復請富達公司轉達上訴人,倘其仍不改善其工作狀況,恐無法繼續聘請,並給予第三次警告書,然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因內孔研磨造成喇叭孔擴孔,致100個工件報廢,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僅得於108年9月7日請富達公司仲介人員轉知將於108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於操作機械時毀損零件,如外徑過切、內孔研磨過多
致孔徑過大等,致零件不符合規格無法交付予客戶,或遭客戶退貨,被上訴人僅得將損壞之工件報廢,故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上訴人自到職即從事零件加工,3年間表現良好,鮮少發生報廢之情形,卻於被上訴人拒絕其調換工作內容之要求後,多次於加工零件時不為測量、校準及更換設備等行為,大量損壞其加工之工件,顯見上訴人係有意使其負責加工之工件損壞;縱認上訴人非故意於加工過程中損壞工件,亦有過失之情形,蓋通常於工廠從事加工工件,具有數年經驗之外籍勞工,應知悉操作機械加工工件應謹慎小心處理,而上訴人已從事工件加工有3年之久,應具備足夠經驗,且熟悉機械之操作,應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工件損害結果之發生,卻因操作機械失當致工件受檢不合格,足證上訴人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形而有過失,上訴人所稱實際上其只需要按原本設定狀態操作,確實已依照生產規定操作機械,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情形等語,尚非足以採據;上訴人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報廢工件本身價值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損壞工件中,品名0000000-000之發動機箱,經上訴人加工損
壞報廢30支,1支1,803元,損失計54,090元(計算式:1,803×30=54,090);品名0000000-000之發動機箱,經上訴人加工損壞報廢100支,1支1,945元,損失金額計194,500元(計算式:1,945×100=194,500);2547M12P01經上訴人加工損壞之工件,損失金額計24,150元(計算式:6,900+3,450+6,900+3,450+3,450元=24,150),被上訴人共計損失272,740元(計算式:54,090+194,500+24,150=272,740)。
㈣且因上訴人損壞工件並非商品之成品,實難從市場價格舉證
工件損害之損害數額,倘囑託鑑定單位鑑定,恐有鑑定費用高於請求賠償之數額,應認被上訴人舉證所受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上訴人任職之加工業務屬其他金屬製品製造,依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未分類金屬製品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毀損做壞工件之行為而受有報廢工件之損害,該零件單價總額為272,740元,其淨利金額應約為21,819元(計算式:272,740元×8%=21,819),則工件成本應約為250,921元(計算式:272,740-21,819=250,921),以此估算作為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之數額,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平均月收入可達35,000元,其每月仲介服務費不到2,000元,上訴人現亦居住於台灣國際勞工協會,無須負擔水電瓦斯及房租等開銷,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賠償會導致生計受影響,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審認定之賠償金額僅上訴人年薪之半數,尚非長久年月始能清償完畢之債務,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請求酌減賠償金額,並非有據。
㈤再者,報廢之零件無法修復後使用,上訴人之主管亦未向被
上訴人表示零件可以修復後再使用,此由證人李清潭即上訴人之主管於原審之證述可以得知,是上訴人主張主管表示零件可以修復後再使用等語,並不可採;況且被上訴人將最後一階段(第六製程)之工件交由上訴人單獨加工之翌日發現損壞,於檢查後判斷無法修復,再送交廠商判斷報廢後,即無從再對系爭報廢單所載工件進行加工及銑床程序,自然非屬成品,此亦經證人李清潭證述,被上訴人係發現問題時將所做工件全部檢查一次,判斷不能修復後再交由廠商判斷報廢等語相符,則上訴人主張其並非最後一位經手零件加工過程之員工,零件成品不符合廠商要求不能歸責於上訴人,產品之損失不應由上訴人全數負擔等語,亦屬無據。
㈥另外,被上訴人將損壞之工件交給廠商,並非出貨前檢查,
亦非成品交貨,自不可能符合廠商之要求,且將系爭產品交給廠商,以至廠商做出報廢決定亦須一段時間,此觀服務紀錄表記載服務日期為108年7月18日、108年8月28日,而報廢單記載日期為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5日,二者相距約一星期,足見並無上訴人主張無法對應至報廢單記載日期之情形。
㈦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加工後,何時發現問題及檢查工件,並
不會對上訴人單獨生產工件之過程發生損壞之既定事實而有影響,且參另案證人蘇偉誌之證述,可證被上訴人檢查產品時係有標準存在,同時提供加工圖面及公差檢驗表,最終再用機器量測產品尺寸,並非單純以手感檢測,不會發生手感而造成檢查結果有所不同,是故被上訴人就產品生產及程序均無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有過失等語,並無理由。
㈧並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經審酌後以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損壞被上訴人系爭產品,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約定債之本旨,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8,703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則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變更訴之聲明狀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71-81、113-122),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主張,並以前詞為據,及援引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紀錄、富達公司服務紀錄表及警告書、報廢單及長榮航太產品異常處理單、零件發票及報價單、財政部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等文件為證(109年度北簡字第2525號卷第21-45頁,原審卷第99-107、18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致工件報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系爭產品之生產過程,被上訴人係主張將最後一階段(第六製程)之工件交由上訴人單獨加工,而於翌日發現損壞,於檢查後判斷無法修復,並送交廠商判斷報廢等情,而就此部分,業據證人李清潭於原審證稱略以:「(於原告公司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為被告之主管?)我負責人員管理、每日工作排程及品質的控管。我是被告的主管,被告是車床組的組員之一。…(請說明你交代被告加工及發現工件損壞的過程,這兩項工件分別是在加工過程中的何一階段損壞?這些報廢的零件是否可以修復後再重新使用?)通常我們會交代工作給被告時,我們會事先教他如何施作,也會在旁邊看他做一次,也會準備測量工具給他,還會準備一支良品及不良品給他去做比較。這兩張是因為尺寸過大,超過公差範圍。這兩張報廢單上的零件都是交代給被告做的,因為要顧及品質,我特別請他單獨製作,因為其他人是學徒,而被告能力比較好。這兩張報廢單是屬於最後一個階段損壞,我有交代他要特別小心,且請他有發生問題一定立刻告訴我。這二張報廢單上的零件已經無法修復再重新使用,因為廠商已經報廢。(你如何確定是由被告一人所造成?如知悉零件損壞後,有無告知或督促被告如何處理?告知或督促內容為何?)因為我交代給被告一個人加工的,當下我有請被告過來,被告態度惡劣,我詢問被告,被告轉頭就走,他說不知道。因為我會不定時去抽檢,我量到二到三支發現有過大的問題,我才會詢問他,他說他不知道,我判斷被告應該是沒有做測量,之後就整批零件一一測量後,都是尺寸過大,我們有寄給廠商,廠商說要報廢。…(請問證人方才稱工作内容包含品質控管及每日工作排程,請問設定機器的刻度尺寸是否也包含在内?)應該叫加工尺寸。是包含在我的工作項目内。(提示原證3,請問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填寫的?填寫時你是否在場?)這二張報廢單是廠商通知,公司生管部門的小姐填寫之後,再由我確認,我確認後蓋章,再送給經理。…(請問證人,被告在加工過程中,哪些尺寸需要自己調整?)内、外徑的大小及長度,主要是我在設定,但有教被告要調整。(依你前述,加工尺寸設定是你的工作範圍,為何本件報廢單零件的損壞你會稱是被告沒有測量導致尺寸過大?)剛開始我會負責架機試車完,尺寸沒有問題,再將設備及測量工具交給被告,但因為設備刀具會磨損,所以一段時間就需要重新校準。(所以你剛剛的意思是指被告並沒有進行校準的動作導致零件尺寸過大而損壞?)是,被告沒有進行補正的動作。…(請簡述報廢單上的零件的製程?)第一步驟就是採購原料,約半個月,之後第一、二次加工,大約一星期時間,之後委外加工拉内槽,以一百支的數量,約一星期的工作時間,之後在跑第三、四製程,大約也是一星期的時間,之後再委外鍍硬陽,也需要三至五個工作天,再回來做第五、六個製程,第六個製程是最後的製程。如果第六個製程完成後,我們就會銑床,交付成品。被告是在第六個製程損壞零件。」等語(原審卷第151-154頁),由此足見在工件製造過程中,必須由操作者實際測量成品後,隨時調整設備刀具,而上訴人既為單獨負責操作第六階段製程之人員,即應就操作機具具備應有之注意義務,隨時測量成品之尺寸有無誤差,並以之做為調整設備刀具之依據,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確實已依照生產規定操作機械,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是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廢產品確係上訴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校準而致產品尺寸過大而遭廠商報廢,即非無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產品進行確認,被上訴人就生產程序自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審認定損害賠償金額228,703元,已超過上訴人6個月以上之工資,嚴重影響上訴人生計,並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予以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然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18日、108年8月28日由上訴人之主管李清潭檢查工件時,告誡上訴人應於生產過程中盡注意義務,隨時依測量成品之尺寸後調整設備刀具以減少公差之發生,此有警告單附卷可憑(北簡卷第23-34頁),惟上訴人依然持續發生未調整設備刀具,致廠商檢查後產生報廢品,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產品進行確認而與有過失等情,即非有據。
㈣又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5,000元,而原審判決其所造成損害額為228,703元,就金額計算上雖已逾上訴人每月薪資6倍有餘,然而,此係以損害賠償總額與月薪之計算比較,與是否造成「生計有重大影響」之要件並非全然一致,並無從僅以此之計算,即得為該認定;其次,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起至8月之期間,已經多次提出警告單要求上訴人改正其行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已經多次給予上訴人改正之機會,然而上訴人卻仍漠視而未為調整改進,足見上訴人已經得以預見其行為必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卻仍然執意為之等情,即與「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之情形有間,已堪確定,則上訴人自當為其行為之結果負擔責任,甚為明確,若僅因損害結果金額高於6個月工資而酌減賠償金額,亦即將損害結果金額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此無異於鼓勵漠視警告之執意行為,顯非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恐有恫嚇上訴人提起
訴訟而妨礙其另案請求資遣費之嫌,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然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擔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係以維護自身財產權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允諾不行使權利,或有何行為造成上訴人足以信任被上訴人不再行使權利,因此被上訴人自得決定於何時主張權利,以保護其財產權,無從以上訴人已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認已生失權效果,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負擔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權利濫用,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8,703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無據,上訴人上訴主張其無違反注意義務致工件報廢,並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以及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虞,均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無理由,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薛嘉珩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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