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禾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05年度易緝字第16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龍禾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龍禾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殘刑1年3月27日),惟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現仍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龍禾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同年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龍禾霖於警詢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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